《民法学》案例简析53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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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简析53题汇总

1、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于淑华,女,32岁,个体户。

被告胡春香,女,28岁,个体户。

被告胡秋香,女,18岁,待业。

上列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均为黄县城北乡农民。1987年初,被告胡春香到城关镇开设摊点,其摊位与原告于淑华所设摊位相邻,二人曾因摊位占地和招揽生意发生过矛盾。1987年4月26日,被告胡春香因抢占原告于淑华的摊位而与于淑华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起来。正在此时,被告胡秋香路过,见此情形便上前“帮忙”,也与于淑华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原告于淑华的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于淑华鼻骨骨折、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1.2元。原告于淑华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赔偿其全部医药费用。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春香因抢占摊位与原告二淑华发生争打,对纠纷的挑起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胡秋香也参与了同原告的撕打,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的伤害,对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秋香目前尚无经济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春香赔偿原告于淑华的医药费损失251.2元。

[问题]

什么是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共同造成原告于淑华伤害,由被告胡春香一个承担全部医药费用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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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柳大华,男,26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男,24岁,工人。

被告章若华系某市3523厂汽车驾驶员。1987年1月21日下班后,章若华因私事擅自驾驶一辆“达特桑”轿车去火车站。晚上十时许,章若华驾车从炎车站返回,行至西三环北路时,因为“犯困”,没有很好注意路面,同时由于超速行驶,刹车与躲闪不及,同在马路上违章骑车逆行的柳大华相撞。幸好,在撞车时柳大华被甩入路右侧沟内,只造成其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踝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章若华当即将柳大华关入附近医院医治,经医院检查治疗,15天后出院。至1987年5月初,柳大华的伤彻底痊愈。因医疗费用和误工工

资等费用的赔偿,柳大华诉至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章若华赔偿其合部医疗费456元,赔偿其就医期间三个月工资收入损失420元(每月基本工资70元,将金等70元),赔偿营养费、家属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300元。而被告章若华则认为,原告对造成这一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同意全部赔偿。此案经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章若华行车“犯困”,又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和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柳大华骑车违章,也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若华赔偿原告柳大华医疗费456元、误工工资210元,合计赔偿675元;(二)其它损失由原告柳大华自己承担。判决后,原告柳大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问题]

本案判决是否恰当?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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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钱存柱,男,40岁,农民。

被告杨杨雄,男,36岁,农民。

原告钱存柱与被告杨雄系某县官山乡同村邻居。1986年9月6日上午,被告杨雄看见原告钱存柱正往家中搬运右料,准备翻盖新屋,主动推出自家手推车去帮工。下午,杨雄推着一车石料从西山回村,当行至村西头花溪小桥上时,桥上大石板桦动,杨雄连入带车坠落在河中,致使腰椎骨第三、四节骨折,造成下肢截瘫。第二天,杨雄向钱存柱借款1500元,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半年后基本痊愈。1987年3月25日,杨雄由北京返回官山乡。钱存柱去看望杨雄,并提及1500元借款,钱说,现在房屋马上就要动工,正缺钱用,希望能将借款早日归还。而杨雄则说,去北京治疗,仅医药费就花了2700多元,现在家里的生活紧张,不同意钱存柱还钱的要求。钱存柱便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雄偿还借款。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雄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钱存柱承担其1500的医疗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雄在主动帮助原告钱存柱搬运石料过程中,意外造成伤害,原告钱存柱和被告杨雄都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存柱承担被告杨雄医疗费1500元:(二)上项钱款以原告钱存柱借给被告杨雄的钱款折抵。

[问题]

本案中原告钱存柱是否应负担被告杨雄的医疗费用?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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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案情]

原告封开,男,28岁,工人。

被告王强,男,52岁,农民。

原告封开与被告王强是邻居。1986年4月24日,王强在拆除自己从某开发公司购买的一间旧房时,不慎将公用电线砸断。王强找到本村农民赵军,请他帮助接上线。赵军不懂电工技术,误将火线和地线接到一起,致使封开使用了两年的一台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显像管、电容器等部件烧坏。上海牌彩色电视机是用进口散件组装的,其零配件国内供应少,封开买不到进口的电容器,故要求王强赔偿一台新的同样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只同意设法给封开修好电视机和承担全部修理费。协商不成,封开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强找赵军接线,赵是为王的利益而损坏了封开的彩色电视机,王强对封开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检验,封开的电视机只是显像管和电容器某些部件烧毁,整机其他部

分并未受到损坏,更换受损零件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虽然该机为进口原件组装,但所坏部件国内产品完全可以代替,至于由此造成整机价值减少的损失,可由王强予以补偿,封开坚持要求王强赔偿自己一台电视机的要求显然过高、同时考虑到国产零件的性能同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有差别,王强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调解,双方砺协议:(一)王强负责将封开的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电视机修理好,修理费用全部由王强负担:(二)如所换国产零件在一年内损坏,王强负责更换新件并承担所需费用。

[问题]

本案被告以何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妥当?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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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振华轻工贸易公司。

被告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系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派出)。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1985年10月签订一份购销双狮牌手表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在1985年12月20日前供给贸易公司日本产原装三星双狮手表10000只,单价每只77元,总价77万元;贸易公司向经理部预付货款的50%,余款待交货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39万元。由于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为偷越国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将其中34万元交给港商作为帮其外逃的费用,致合同未能履行。1986年1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王仰善有期徒刑16年,除将追回的18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205676.80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贸易公司于1986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于1986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205976.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问题]

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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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胡月菊,女,32岁,无业。

被告李师顺,男,56岁,退休工人。

被告李桂英,女,23岁,个体户。

原告胡月菊与被告李师顺,于1983年互换住房时认识。1985年4月,原告找被告商议,两家合伙开一洗染店。被告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可以出劳动力,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表示同意。同年9月25日,又方签定了合伙经营洗染店协议。协议约定:胡月菊负责全部设备和技术投资;李师顺及其女儿李桂英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胡、李两家对半分成。同年5月2日,胡月菊与丈夫王谊(工程技术人员)带领李桂英去某市学习洗染技术。李桂英学习、生活费用全由原告负责。与此同时,胡月菊购买了洗当染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1900元。同年6月,胡月菊又以每月50元租金(由合伙财产支付)租赁二间简易房,经李师顺带领全家三口人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同年8月,李桂英学习结束,以待

业青年兔申请领取了个体洗染店营业执照,于9月1日洗染店正式开业。同年12月,胡月菊发现被告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正规帐目,不及时结帐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李师顺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2月,原告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608元,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结清帐目,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洗染店系被告一家经营,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成和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洗染店虽是以李桂英个人名义申请核准登记的,实为胡、李两家合伙经营,有协议为证。双方合伙期间都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负相应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月菊共投资1900元,除已拉走的设备折人民币432元及取走的现金608元,合计1040元外,被告李师顺、李桂英再赔偿原告投资损失950元。(二)洗染店尚存设备,归被告李师顺、李桂英所有,营业用房由被告继续使用。(三)双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盈利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问题]

此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双方都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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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债务人不履地债务时,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

[案情]

原告单正文,男,54岁,离休干部。

被告崔新成,男,26岁,个体户。

被告胡永全,男,30岁,个体户。

被告崔新成经核准登记,与他人合伙经营个体运输业。为筹集购买汽车的资金,崔新成于1986年1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单正文签订标的为13000元人民币的书面借货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胡永全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崔新成履行债务。借用人崔新成到期不还借款,由保证人胡永全(经营个体餐馆)负责偿还。合同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签名名盖章。由于被告崔亲新成与人合伙购买的汽车是旧汽车,使用三个月后就送去修理,不能正常经营,所欠债款,不能如期偿还。1987年2月以后,原告单正文多次向被告崔新成索要借款,至同年5月,崔新成仅偿还了1000元,单正文于1987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新成返还尚欠的12000元借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如果崔新成无力偿还,保证人胡永全应负责偿还。法院审理时,崔新成、胡永全均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原告请求,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崔新成、胡永全于1988年1月31日以前,分两次向单正文偿还借款和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2390元,即:1987年12月31日前,由崔新成返还单正文4400元;1988年1月31日以前,由胡永全返还单正文7990元。(二)崔新成于1988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胡永全垫付的现款7990元。

[问题]

本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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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和利用原物所得的其他利益

[案情]

原告吴云秋,男,31岁,农民。

被告刘秉成,男,40岁,农民。

吴云秋于1987年4月13日,在某县城关乡李家坞村,用360元人民币买了一头揣着猪崽的黑母猪。1987年5月1日该母猪丢失。刘秉成拾得后赶回家中,对邻人说是刚才在集市买的。1987年5月13日,刘秉成赶着拾得的母猪去秀各庄出卖,回来经过吴云秋家门口时,被吴云秋发现,当即向刘秉成索要,刘秉成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执。吴云秋拉着刘秉成到派出所解决。经派出所多方调查证明,刘秉成赶去的母猪,正是吴云秋丢失的母猪。派出所说服刘秉成返还母猪,刘秉成拒绝返还。吴运秋于1987年6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母猪。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母猪,确系吴云秋丢失的,现母猪已生下10只小猪。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折价款360元。判决后,刘秉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秉成拣拾吴云秋丢失的母猪,属于不当得利,本应将原物母猪返还吴云秋,但鉴于吴去秋同意原判作价返还,故不再变更。据此,驳回上广播,维持原判。

[问题]

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哪些范围?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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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拾得的钱财已被挥霍,返还义务也不能免除

[案情]

原告张可英,男,36岁,工人。

被告马本非,男,24岁,工人。

1987年8月17日,原告张可英丢了一个钱包,里面装有人民币800元,被被告在上班途中拾到。下班后,被告邀请了十多个亲朋好权吃饭,谎称买彩票中奖请客,一顿饭花了400元。三天后将另外400元也全部挥霍掉。原告

得知后找到被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钱我花了。这钱是拾的,又不是偷的,你认倒霉吧!”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拾到的800元人民币返还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仍以钱是拾的,不是偷的,钱都花完了,无法返还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拾得物已不存在,返还义务不能否免除?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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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孙平,男,14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凡,男,41岁,工人。

被告刘伶,男,15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虹,男,38岁,干部。

原告孙平与被告刘伶均系东方红中学初中二年级三班学生。有一次,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就此双方继绝往来。1987年3月20日上午,被告刘伶在教室路过原告座位时,无意中将原告放在桌角上的文具盒碰掉地上,原告认为被告是有意找事,便不依不饶,谩骂被告。老师得知此事后,对原告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当天下午,原告邀同班同学杨军和王良,准备教训一下被告。放学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家,走到东平胡同口,被原告及杨、王二人拦住,上来就是一陈拳打脚踢。被告见其人多,不敢还手,挣脱逃走。原告等三人又追上前去,围住被告继续痛打,被告被打不过,急欲脱身,在原告挥拳向其打来时,朝原告猛力反击一拳,转身逃走,原告被打后当即倒地。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月余,前后共花费医药费130多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刘虹负责赔偿。被告法定代理人拒赔。原告便于1987年5月3日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被告行为的性质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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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刘学烟,男,28岁,工人。

被告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第三人张进发,男,31岁,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第三人张进发是某省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司机。1986年11月20日,张进发接受公司指派,到河口县拉运建筑材料。在返回的途中,张违章操作,超速行驶,在河口县与老城县交界处的弯道上,汽车拖车将在马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挂倒在马路上,原告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诊断为右颅骨凹陷性骨折,轻度脑震荡。住院治疗三个月,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余元。出院后,原告仍时感头痛,留下了后遗症。1987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其他费用,自己不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拒绝赔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和其他费用。

[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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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唐发举,男,43岁,工人。

原告段玉坤,男,27岁,技术员。

被告四方电工器材商店。

原告唐发举因家用电热杯的电热管烧坏,于1986年12月7日下午到本市四方电工器材商店花三元钱买回一根无型号、无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的电热管。第二天上午,唐发举请本厂技术员段玉坤帮助自己将所购电热管安装在电热杯底座上,进行通电检验,当测得该管发热,准备切断电源进行安装时,该管突然爆裂,从爆裂处进出的高温石英粉将原告唐发举的脸部及右眼角膜烫伤,将原告段玉坤的左眼眼脸及角膜烫伤,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二个月和一个月零五天,分别花费医疗费320元和180元,于是,二原告共同向被告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及以后的冶疗费。在审

理过程中被告不承认自己出售的电热管质量有问题,认为电热管爆炸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人民法院委托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四方电工器材商店出售的电热管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该产品严重违反国务院分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该产品不符合GB4706.1—84《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被告虽然承认了自己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认为,自己出售的产品是B省向阳电子器材厂生产的,原告应当向B省向阳电子器材厂要求赔偿:自己即使负责赔偿也只能赔偿原告唐发举的损失,自己没有卖给原告段玉坤电热管,因而对原告段玉坤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玉坤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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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赔偿损失

[案情]

原告袁好民,男,32岁,教师。

被告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

1986年7日,原告袁好民到京都百货工业公司营业部购买了24㎝梅花牌高压锅1个,单价45元。一周后,原告第二次使用该高压锅做饭时,高压锅突然炸裂,锅内沸水进油到原告的身体各处,经医院检验为二度烫伤,烫伤面为30%。住院月余,共花费医药费4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将爆裂的

高压锅拿到百货公司,要求退换并赔偿损失。京都百货公司质量检查组检验后证明该高压锅发生爆裂的原因是质量不过关。百货公司同意退换高压锅,但拒绝赔偿损失。他们认为高压锅质量有问题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的损失,责任在厂方,原告应向厂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找到生产该高压锅的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要求厂方赔偿经济损失。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质量小组对该高压锅检验后,也认为质量有问题,但认为质量有问题的原因是在产品出厂后,搬动过程中乱扔乱摔造成的,也可能是销售时严重碰撞造成的。因此,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让原告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以生产梅花牌高压锅的城郊机器设备附件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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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张汉生,男,27岁,工人。

被告红旗电线厂。

1986年10月,红旗电线厂违章架设4根380状生产动力线,跨越原告张汉生家屋顶。当天上午,原告发现自己屋顶上有电线通过,认为此电线可能对自己家的生命财产造成危害,就要上房拆线,被在场红旗电线厂干部劝住。下午,原告找到红旗电线厂厂长张春来,张厂长承认从原告家屋顶架设电线未与原告协商是不对的,同时说明,架设这四根电线是生产急需,也是临时线路,很快会拆除改路,经双方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红旗电线厂在原告家屋顶架设的电线,限半月内拆除改路,愈期不拆除,张汉生有权拆除。电线架设后的第十天傍晚,因刮大风,架设的4根电线被大风吹得碰到了一起,发生短路,发出的电火花引

燃了张家的房屋。张家的房屋和部分财产被烧毁,损失达4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汉生要求红旗电线厂立即拆除电线,并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红旗电线厂提出,电线从张家的房屋上通过是经过张汉生允许的,双方立有协议,况且,造成的损失也不是电线厂故意造成的,因而拒绝全部赔偿,只同意给原告2000元作为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86年12月诉至人民法院。[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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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康靖县方村村委会。

被告康靖县第二化肥厂。

康靖县方村位于县城西南城郊,以发展副业生产为主。1969年,康靖县第二化肥厂要扩建,因方村南边有一条东西流向的小河,化肥厂要利用河水进行生产,便将厂址选在方村西面河的上游处。当时方村村委会考虑化肥厂产生的废气、废水可能影响村里的副业生产,曾对化肥厂将厂址选在村西面河的上游处提出异议,化肥厂提出保证不影响村里的副业生产,废水都通过管道流走,废气对副业生产也不会产生危害,方村也就没有深究。后来康靖县第二化肥厂就在方村西南建厂。1986年夏,一次大雨过后,方村的三口鱼塘的鱼几乎全死了。经检验,是化肥厂排放的废水污染了水塘,使塘水变质,造成了鱼的死亡。原来,化肥厂排放废水的管道正从鱼塘西面通过管道使用十几年后,有的地方已经开始漏水。大雨过后,从管道中漏出的废水随同雨水一同流入水塘,造成了水塘污染,

导致鱼的死亡。于是方村村委会即向被告要求赔偿。因赔偿金额问题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问题]

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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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在马路上施工未设置安全路障致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任姣娣,女,36岁,工人。

被告沪市自来水公司。

1986年11月,沪市自来水公司要检查城南区张家滨一带的自来水管道,并准备增设新的管道。施工任务交给了自来水公司下属的管线工程队。1986年11月20日,管线工程队开始施工。当日晚九时许,沪市第二无线是厂女工任姣娣下班后,骑车路过自新路口,连人带车摔进沟底,任姣娣头部撞在沟底已经挖出的300毫米的生铁自来浙江省这上,撞得皮开肉绽,血流如注。经路人送医院急救检查,任姣娣右眼眼眶缘下骨骨折,右脸面部裂伤缝了五针,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任姣娣出院后,多次找到沪市自来水公司和管线工程队。要求合理赔偿损失,但始终未能解决。原告于1987年3月20日向城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管线工程队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管线工程队为被告起诉不当。因为管线工程队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是自来水公司的下属单位,它只是接受自来水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因而,管线工程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自来水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损失。[问题]

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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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王好君,男,32岁,工人。

被告二七区房管局。

1987年3月20日晚六时,原告下班后骑着新买的永久牌自行车回家,走到二七路糖烟酒商店门口,将车锁在门外靠墙处,进商店买东西,等买完东西准备推车走时,商店的墙壁突然倒塌,将自行车严重损坏。原告便要求二七路糖烟酒商店予以赔偿。糖烟酒商店称:我们办商店租用的是公房,房屋属于二七区房管局所有,房屋已很破旧,外墙几处裂缝,几次通知房管局修理而未来人修理,现墙壁倒塌,砸坏东西,应向二七区房管局要求赔偿,商店对原告的损失概不负责。原告便向二七区房管局要求赔偿。七二七房管局称,房屋已经租给了二七路糖烟酒商店,由他们负责管理,烟酒商店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应由他们负责赔偿。房管局不负责偿责任。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二七区房管局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七路糖烟酒商店营业使用的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是向二七区房管局承租的公房。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30000元,房屋的管理、维修由房管局负责。因该房屋已建几十年,外墙几处出现裂缝、倾斜。二七路糖烟酒商店曾几次通知二七区房管局修理,房管局未能及时修理,致使墙壁倒塌,造成原告的损失。据此,人民法院认定,二七区房管局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直接责任,依法判决二七区房管局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问题]

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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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父母已离婚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其父母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孙英男,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曹建新,男,17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仲胜芳,女,48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曹铭,男,49岁,工人。

被告曹建新之父母于1985年离婚。被告随母仲胜芳生洗。198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曹建新与同学在原告家随近踢足球,足球击中原告孙英男的左眼,经医院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散瞳,外伤性白内障。自事件发生之后,连续7个月,被告之母仲胜芳,多次带原告孙英男到医院治疗,共花费花医药费391.12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一次性赔偿200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建新误伤原告左眼,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父母已经离婚,被告随母亲生活,其母仲胜芳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仲胜芳每月工资收入70元,母子俩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父曹铭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父曹铭同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但是出赔偿数目过大,自己月工资90元,还要抚养一个女儿,要求分期给付。经过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之母仲胜芳,除已付391.12元外,再赔偿原告损失600元,自1987年1月起,每月给付30元,付清为止。(二)

被告之父曹铭,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自1987年1月起6月底止,分两次付清。

[问题]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已离婚的父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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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张海康,男,46岁,农民。

被告余涛,男,11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余清明,男,38岁,农民。

原告张海康之子张东与被告余涛都是育红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天下午放学后,二人在村边做游戏,余涛在前面跑,张东在后面追。在奔跑中,张东手里的柳和失手打在了余涛的头上,引起争吵,并发展到拔拳相向,由于余涛年龄较小,身体也瘦小,在互欧中呼了亏。余涛心中气不过,为了泄愤,当晚到村中小卖部买了火柴,偷偷跑到张家,将张家的柴垛点燃。火烧着了张家的4间茅屋,将房屋和一部分财产烧毁,损失达2000多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的监护人余清明赔偿损失,余清明拒绝赔偿,原告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的监护人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

被告的监护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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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买卖标的物没有交付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责任

[案情]

原告万志杰,男,42岁,农民。

被告杨林,男,45岁,农民。

万志杰与杨林系邻村农民。1987年6月26日,杨林从县农机厂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准备将原有的一头耕牛卖掉。同年7月3日,经朋友介绍,与万志杰相识。当天,二人商定,万志杰以900元人民币买杨林的耕牛。万志杰当即交付人民币5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400元交齐并同去完税后即将牛牵走。未料,当晚下起了雷陈雨,拴在杨林家时的耕牛被雷电击毙。第二天,万志杰来到杨林家,准备交款完税时,见此情形,要求杨林将已将付的500元人民币还给他。杨林则说:该牛卖价900元,昨日你已给付了大部分价款,买卖已成交,牛就归你所有了。不同意将500元钱还给原告。为此,万赤杰诉至乡人民法庭,要求杨林返还人民币500元。

法庭在审理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判决支持原告万志杰的诉讼请求。

[问题]

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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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不符合现行法律要求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予废除原告男守仁,男,27岁,推销员。

被告马去毅,男,56岁,干部。

1986年10月,被告马去毅将座落在新义县章家镇的三间私有房屋以7000元的价款,立约卖给原告田守仁。田守仁当即音乐会马去毅现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2000元出具欠条。10月底,田守仁搬进所买的三间房内居住。同年12月初,被告以卖房时不懂政策规定,房屋买卖未经房管部门审批,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翻悔,并拒收原告所欠的房价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1987年1月,双方呈请新义县房屋管理局进行仲裁。新义县房屋管理局依照《城市私

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认为双方私房买卖未经房管部门审查和公证缺乏法事实定条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于1987年2月裁定废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不服房管部门的仲裁,以房屋买卖系双方自愿,立有契约,并已实际音乐会、使用了房屋为由,诉至新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新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是自愿的并立有契约,原告已音乐会了大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房屋买卖过程中又没有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1987年3月作出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被告不服新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政策法律似有不当。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仅适用于那些历史遗留的或者没有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条件的房屋买卖争议案件。国务院颂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处理私房纠纷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实施后,城镇房屋买卖争议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便》的规定办理。因此,应废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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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出租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兼顾双方利益妥善处理

[案情]

原告李万成,男,29岁,工人。

原告王振琴,女,28岁,工人。

被告吴有贵,男,38岁,工人。

被告张银娣,女,35岁,工人。

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1987年5月15日,李万成夫妇经人介绍承租了吴有贵夫妇的私房两间,月租金27元,租期2年。李万成夫妇进住该房后,因生活琐事与吴有遗夫妇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过争吵。1987年7月,吴有贵以要将老家的邱父母接来居住为由,要求李万成夫妇腾房,并为李万成夫妇找房,李万成夫妇也四处找房,但均未找到合适的住房。1987年8月27日,张银娣将李万成夫妇住房的玻璃打碎,轰赶李万成搬家。29日下午,吴有贵又破门而入,将李万成夫妇的物品搬到屋外,后经派出所干涉,将物品搬回。但是吴有贵后又用床板堵住房门,使李万成夫妇不能进屋。李万成夫妇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保障自己对阴承租房屋的使用权。吴有贵夫妇则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吴有贵、张银娣立即

搬走堵在李万成住房门口的闲板等物,责令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驳回吴有贵、张银娣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问题]

法院这样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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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不能因为占有借用物时间长,就视为取得了借用物的所有权

[案情]

原告肖恩旭,男,79岁,退休职工。

被告王维力,男,48岁,干部。

原告肖恩旭于1944年在某市建造平房六间。房屋建成后,无偿地借给好友王庆林居住。1947年王庆林迁山,其侄王维力住房困难,经征得肖恩旭同意,搬入借住。1980年,王维力自己建造了房屋,将借用的六间房屋中的二间临街房,以月租20元租金转租给食品店营业。肖恩旭得知后,找王维力索要那六间房。王维力则以自己住该房近40年,多次翻修,长期管理等理由拒绝返还。原告无奈,于1983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全部房屋和王维力非法转租收取的全部房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肖恩旭、王维力讼争的六间平房,原属肖恩旭所有,从未转移过。但认为王维力已占有居住近40年,几次翻修,肖恩旭从未加以干预,应视为肖恩旭对该房所有权已自动放弃。据此,判决六间平房归王维力所有。一审判决后,肖恩旭不服。上诉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恩旭仍不服判,申诉到省高级法院。省法院经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六间平房属于肖恩旭,所有权明确;王维力据为已有是侵权行为。现王维力已有房居住,应允许肖恩旭收回房屋。一、二审处理不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中级法院再审。经中级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六间平房所有权属于肖恩旭,准许肖恩旭收房自用。王维力于1986年5月30日前,从借用房屋中搬迁完毕;(二)王维力非法取得的房租760元全部返还给肖恩旭。[问题]

试用借有合同原理分析本案纠纷的性质和应当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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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借用人对借用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案情]

原告王秋香,女,86岁,无业。

委托代理人章文效,男,41岁,教师(原告之子)。被告张思周,女,59岁,干部。

被告张转周之父张克勤(1969年死亡),原有座落某市大兴路6号三层楼房一幢。1964年10月,张克勤以2000元价款将6号楼房第三层房屋(即三楼,建筑面积64平方米,不包括坪台),出售给原告王秋香,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公证书中还载明:(一)卖方所有的三楼坪台由买方长期使用,坪台的砖面维修,由双方共同负责,维修费用各承担50%。(二)因买方居住三楼,无处存放自行车,卖方愿将一楼厨房长期借给买方放自行车用。1980年原告在三楼坪台下搭建木屋的鸡舍,引起被告不满,1984年被告将一楼房屋全部出租给江桥大酒店,厨房改成卫生间,原告无处存放自行车,双方发生纠纷。1986年9月,原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楼坪台归其所有;一楼厨房由自己永久使用。被告则以原约定的借用一楼厨房存放自自车的协议,已履行20年,现急需收回自用等理由,不同意继续出借,并要求确认三楼坪台产权,拆除对方在三楼坪台上搭建的木屋的鸡舍。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三楼坪台产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长期使用。(二)坪台维修费由原、被告对半分担。原告不得擅自在坪台上搭建或堆土

种植;(三)准许被告张转周将本市大兴路6号楼房一楼厨房收回自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楼西门侧搭棚,借给原告放置自行车。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此案属什么性质的纠纷?法院处理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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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借用人将借用的房屋私自转租出借人有权收回房屋

[案情]

原告李伟和,男,40岁,翻译。

被告郑飞,男,30岁,工人。

原告李伟和与被告郑飞是朋友关系,1986年6月,李伟和由所在公司派往驻中东某国办事处任翻译工作,时间约8个月。李伟和临行前将自己所有的三间私房中的二间借给了郑飞使用,双方约定郑飞可无偿使用10个月,但不得转租转借别人。7月底,郑飞将李伟和借他的二间房出租给作服装生意的个体户

刘某,每月租金150元。李伟和于1987年初临时回国,得知这一情况后,即通知郑飞,他要收回出借房屋,郑飞则以当时商定借期为10个月,现尚未到期,如果收房要承担对刘某的违约责任为由,不同意收房。反复协商无效,李伟和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伟和与郑飞虽定有有期借用的房屋的协议,但在借用期间郑飞违反协议,私自将无偿借用的房屋转租他人,牟取高利。郑飞违反了借用人应承担的义务,李伟和要求解除借用合同,收回出借房屋的要求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郑飞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借用房交还原告李伟和,转租所得收入归房主即李伟和所有。

[问题]

出借人李伟和在借用期满前要求收回出借房屋是否合理?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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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无息借货,债务人迟延偿付时,应附加迟延期间的法定利息

[案情]

原告范克忠,男,62岁,退休工人。

被告郭德海,男,29岁,个体户。

原告范克忠和被告郭德海的父亲原在同一工厂工作。1984年,被告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零售服装业务,因资金不足,于198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期1年,不计利息。1985年9月,被告违反工商管理规定,销售进口旧服装,被没收待售服装并被处以罚款,因而一时无力偿还债务。1986年经营情况好转,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偿还,实际分文不给。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于1986年5月向法院起诉,除要求被告还清5000元本金外,还要求补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也同意给付利息,但因自己现有资金有限,无力一次全部清偿,要求分期偿还。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能力,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音乐会从1985年4月起到1986年6月止共计14个月的利息70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共交付5700元(已当庭履行)。[问题]

本案属于何种纠纷?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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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债务人确实暂时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责令其分期偿还

[案情]

原告常涛,男,32岁,干部。

被告赵京玉,男,24岁,职工。

原告常涛与被告赵京玉原在一个连队服役,原告是排长,被告是战士,后分别复员。1987年1月,被告急于要购买进口摩托车,钱不够,找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准备结婚用的1500元存款无息借给被告,双方预先对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1987年3月,被告因驾驶摩旗车高速行驶,出了车祸,致他人损害,赔偿损失800元。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迟延不予返还。自1987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先是给原告开了一张1500元借据,并说很快就还。可

是以后又声称:借攻时并没有规定期限,有钱才能还,没有钱告到哪里也还有了。无奈,原告于1987年9月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并查明被告每月工资、奖金收入合计150元,家庭负担较重,一次还清确有困难,经调解,原告表示同意分三次偿还,被告则坚持何时有钱何时还。法院调解不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1987年10月起,到1988年6月止,分三期返还借,款即1987年12月底前还500元,1988年2月底前还500元,1988年6月底前还500元。

[问题]

对借款不还而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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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赠与合同履行后,非经受赠人同意,赠与人不能索回赠与物

[案情]

原告王蔷,女,32岁,职工。

被告董秀英,女,28岁,个体户。

被告董秀英与原告王蔷是姑嫂关系。董秀英自幼父母双亡,与兄董振声一起生活。1985年5月,董振声与王蔷再婚时,董秀英赠送兄嫂1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兄嫂欣然接受并表示感谢。1986年6月,董振声因车祸身亡。1987年2月,王蔷没有通知董秀英与他人登记结婚,董秀英以此举不满,找王蔷质问,双方发生口角。董秀英向王蔷索要彩色电视机,并声称:你不花一分钱,凭什么白要我的电视机,如果要电视机,拿钱来。王蔷不同意返还电视机,也不同意给钱。1987年3月18日,董秀英带领其夫弟郭大元到蔷家将彩色电视机强行拉走。王蔷起诉到法院,请求返还彩色电视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14英雨彩色电视机,是原告与董振声结婚时,被告送给兄嫂的结婚礼物,现共有人董振声已经死亡,董又无子女和父母,电视机应归王蔷所有。于是,判决被告将电视机返还给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索回赠与物为理由,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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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赵广荣,男,38岁,个体户。

被告赵广友,男,30岁,职工。

1984年10月,被告赵广友结婚时,为购买家俱,向中学时同学李明借款1800元,李明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1985年11月,李明找到被告说,我爱人生小孩急需钱用,你若不还我1800元,明天我就到法院告你。赵广友怕债权人到法院告他,对自己名声不好,于是将李明领到堂兄赵广荣家,请原告帮助还债,并将自己价值800元的录音机带到原告处作为抵押,原告当即替被告偿还了1800元债务,并对被告说:我替你还的这1800元,就算送给你了。同时让被告将录音机带回自用。被告则再三表示,你替我还了债,救了急,还不留录音机,我已感激不尽,过去已经要了你不少钱,这1800元,说什么也不能

要你的,以后有钱一定还。1986年,被告陆续还了原告800元,原告都已收下。1987年3月,原、被告两家因为继承祖遗房产,双方发生争执。同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债款。被告则表示,原告已经声明过,没钱还就不要了,现在自己的工资仅够维持生活,不同意偿还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认为原告已经声明钱是赠与被告的,并已替被告清偿1800元债务,赠与物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已经成立,不能再翻悔。据此,判决原告赠给被告的1800元,除被告已经自愿退还原告的800元外,其余1000元不再返还原告。原告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不成立,双方争执的1000元属于借货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如下:被告借原告的1000元,分两次偿还原告,1987年底前清偿500元,1988年6月底前清偿500元。

[问题]

本案属于哪一种性质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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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父亲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没有任何赠与表示的,不能视为赠与成立

[案情]

原告王寿倩,男,62岁,退休工人。

原告王寿玲,女,60岁,退休职员。

原告王寿年,男,57岁,工人。

原告王寿民,男,46岁,干部。

被告王寿德,男,58岁,教师。

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1946年,原、被告之父王新州购置了房产一处,计房屋15间,产权人登记为次子王寿德。1965年,王新州夫妇相继去世。“文革”期间,该房交房管部门。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中,王寿德邻取了产权证和租金。1985年原告四人以该房系父母遗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

承这些房产和租金。王寿德坚持认为父亲买下该房后,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意为这房是给我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州购置该房后,确实将产权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登记产权人的年龄为30岁,职业为职员,而王寿德当年只有15岁,正在学校读书。1952年,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查房产登记时,产权人仍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但王寿德始终未对15间房产进行过管理、修缮和使用。王新州夫妇带四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这15间房中,王新州夫妇去世后,四原告仍住在该房中。此外,王新州的个人档案中也记载这座房产是以其为主的家庭财产。根据以上证据,法院确认王寿德认为属于自己的15间房产应属王新州夫妻共有财产,王寿德所称赠与一节不能成立,该房屋和租金应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据此,法院判决15间房和租金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并根据每个人对父母所尽义务多少等情况作了适当分割。

[问题]

王新州将所买房产登记在王寿德名下,为什么不能认为赠与成立?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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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没有就物品保管达成协议的,物品丢失,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于杰,男,25岁,工人。

被告张化平,男,32岁,工人。

于杰系华兴钢铁厂工人,与华兴铁合金厂工人张化平相邻居住。1987年1月10日,于杰从市木材公司以每立方米560元的价格购得木材2.5立方米,准备结婚做家俱之用。但家中无地存放,恰好张化平处有一间简易木棚闲置,于杰找被告张化平帮忙,言明将木材暂放木棚内,张化平当即应允。于杰即将2.5立方米木料全部搬入木棚。由于该木棚系张化平为搁置杂物而建,房门没有设锁,于杰将木材搬入后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几日,该2.5立方米木材全部丢失。于杰发现后,找到张化平称,木材放在你的棚子里,你应当进行照看,现木材丢失,你要负责赔偿。张化平说,东西只是放在我棚子里,我并没有替你照看的义务,丢失我不负责。为此,于杰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区人民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最后判决,被告张化平赔偿原告于杰木材损失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对此,张化平不服,提起上诉,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改判全部损失由原告于杰自己承担。

[问题]

本案原告于杰与被告张化平是否达成了木材保管协议?一、二审法院的处理哪一个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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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由于承运人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

被告江南铁路局

1986年7月21日,侨乡海鲜食品加工厂与某市建安食品店签订了2000公斤鱼干买卖合同。而后,加工厂又与江南铁路局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江南铁路局用快车分二批将鱼干发送到建安食品店所在地。8月10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一批货已收到,即付货款”的电报。8月30日,加工厂收到食品店第二封电报,电文是,“第二批货到,已全部霉烂。本店拒收”。加工厂经了解,原来是铁路局用慢车发送的第二批鱼干,到站时已超过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时间,鱼干开始霉烂。为此,双方反复协商不成,加工厂以铁路局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局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铁路局辩称:“尽管我们用慢车运输,但政党情况下也能保证货物安全运到,只是由于运输途中山

洪暴发,冲毁部分路段,故迟延了运输时间,鱼干霉烂,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因此,我们不负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局在和加工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擅自改用慢车发运鱼干、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慢车运输速度慢,又恰逢洪水断路,天热潮湿,导致鱼干受潮霉烂,铁路局违约行为在前,不可抗力发生在后,铁路局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不赔偿托运人的财产损失不能成立。经调解,铁路局承认了自己的违约行,全部赔偿了托运人的财产损失并支付了违约金。

[问题]

本案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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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投保人向保险人转让追偿请求权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索赔偿金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红楼区办事处。

被告南桥建筑队。

1986年11月3日,红光电器综合商店(下称“红光店”)发生一起重大火灾,大火烧毁了商店库房及库房中存放的各种电器商品,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红光店于1984年12月曾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保证商店尽快恢复营业,按照企业财产保险条例,根据投保人的要求,赔偿了商店所受的经济损失。经公安部门调查,这次火灾是承揽修补红光店仓库屋顶的南桥建筑队在用烧熔沥清补顶时,将一只带明火的沥清椽吊上库顶所致。事故责任查清后,保险公司开始和建筑队交涉,要求建筑队赔偿因火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队则认为自己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故不予理睬。为此,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建筑队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红光店和南桥建筑队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南桥建筑队维修红光店的仓库。合同中载明,建筑队如因施工作业造成损失,由建筑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建筑队施工中由于违章作业,导致火灾发生。因保险公司已预先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了红光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即取得了直接风吹草向南桥建筑队提出赔偿的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建筑队向保险公司支付全部损失的赔偿费。

[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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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被继承人生前已依法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

原告周玉娥,女,43岁,农民。

原告周玉英,女,42岁,农民。

原告周玉兰,女,36岁,农民。

被告周祝国,男,45岁,农民。

被告周祝家,男,40岁,农民。

被告周祝里,男,35岁,农民。

三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于1966年将18间祖遗房屋分给了三个儿子各自管业。当时原告三姐妹(均已独立生活)对此均地异议,直到1982年其母去世仍无争执。而且周祝国出资购买其三弟所分的3间房屋时,三原告均知情,并帮着做工作使买卖成交。1985年,周祝国将部分房产出卖,得款5000余元。此时,三原告认为其所卖之房系母亲的遗产,她们以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为由诉讼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卖房之款。区法院追回周祝家、周祝里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原系祖遗财产,但其父母生前已全部分给三个儿子所有,当时三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并未提出财产要求,多年亦无争执。被告周祝国所得的一份房产为他自己的合法财产,他当然有处分的权利。原告三人虽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而且尽过赡养义务,有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由于其父母生前已将财产合部处分,死后没遗留财产,原告将已归被告所有的房屋认为是父母的遗产而提出争执是没有道理的,不能支持。据此,法院向原告讲清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有遗产可以继承,父母生前已将财产作了处分,当时不主张权利,时过多年就不应再提出争执。经说服教育,原告自愿撤诉。[问题]

本案被继承人生前将全部房产分给三个儿子,而对尽了义务的三个女儿却未分房产,这种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合法吗?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合法继承权?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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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尚未举行婚礼,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继承遗产

[案情]

原告姚金玲,女,24岁,工人。

被告余发泰,男,55岁,干部。

被告马桂香,女,51岁,工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的儿子余进勇与姚金玲谈恋爱多年,二人感情甚笃,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余进勇是汽车驾驶员,他与姚金玲商定,等他从外地接车回来再举行结婚仪式,然后去外地旅游度蜜月。不料,接车返回途中,恰遇山路塌方,余进勇连人带车跌入山谷,车毁人亡。姚金玲与余进勇确定恋爱关系以来,每人每月除留生活费以外,其他收入都存入银行或购置结婚用品,到结婚登记为止,两人共同存款和购买结婚用品价值总额数约7000元,均存放于余发泰、马桂香处。由于余进勇当司机收入较高,这些财部属于余进勇的份额约5000元,其余的为姚金玲的。姚金玲向余发

泰、马桂香提出,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余进勇是自己的丈夫,遗产自己也要继承。余发泰、马桂香认为姚金玲虽然和自己的儿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他们既没有举行婚礼,又没有同居,还不算夫妻,所以姚金玲谈不上继承余进勇遗产的问题。双方协商不下,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三人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有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遂判决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余进勇遗产的三分之一。[问题]

原告姚金玲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吗?她的继承份额是否应与其他继承人均等?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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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男到女家落户,长期与女方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案情]

原告郑贵平,男,38岁,农民。

被告郑贵和,男,49岁,农民。

被告郑贵军,男,43岁,农民。

被告郑贵立,男,34岁,农民。

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他们还有两个姐妹即郑玉兰、郑玉秀。兄弟姐妹六人,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他们的父亲郑福、母亲黄美英于1986年11月、12月先后去世,留下房屋6间以及建房用的梁木1根、檩条30根,红砖500块。郑家六个子女办完丧事后,郑贵和、郑贵军、郑贵立三人商议父母遗产处理的问题,他们一致认为,郑玉兰、郑玉秀姐妹都出嫁了,父母的遗产就不要再分了;郑贵平虽然是郑家的儿子,但早在十几年前就做了别人家的上门女婿,到妻子家里同女主家人共同生活了,象出嫁的的女儿一样,也不给他分遗闻。于是,三人分割了父母的遗产。得知此事后,郑玉兰、郑玉秀未提出异议,郑贵平则十分不满,认为郑贵和、郑贵军、郑贵立不与自己商量就分了父母的遗产,是欺负人,看不起自己。于是,他以三被告侵犯其遗产继承权为由,直诉到县人民法院。

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传郑玉兰、传郑玉兰、郑玉秀二人到庭,讲明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询问他们对父母遗产的处理意见,二人明确表示,遗产自己不要,由法院依法处理给四个兄弟。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结婚以后,虽也经常回来看望父母,但所尽义务不如三被告多。经调解,被告三人向原告承认无视原告继承权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告表示谅解。尔后,双方达成协议;(一)遗产房屋6间由三被告每人继承2间;(二)梁木1根、檩条30根、红砖500块由原告郑贵平继承。

[问题]

男到女家落户,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是否受到影响?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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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出嫁的女儿有了“嫁妆”,仍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案情]

原告吕晶,女,29岁,干部。

被告吕铭,男,40岁,工人。

被告吕钢,男,38岁,教师。

被告吕铁,男,36岁,工人。

上列当事人系同胞兄妹。1986年,他们的父亲吕远达、母亲姜韵妹相继去世,遗有房屋三间,存款25000元。被告三人认为:自己结婚,父母基本上没有怎么管,都是用自己的积蓄操办,而小妹吕晶结婚,父母不但送给她私房一间半,还送给她10000元钱,既然吕晶得了这么多嫁妆,就不得再继承父母的遗产了。于是,吕铭等三兄弟订了一份析产协议,将父母遗产按三股进行分割。吕晶得知此事后,认为三个哥哥欺负自己,十分气愤,以女儿与儿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查明:原、被告四人均已独立生活,经济上都不困难,而且,兄妹四人对父母都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平素兄妹关系亦较好。吕晶结婚,吕远达、姜韵妹确实赠了房、赠了钱,这主要是因为吕晶是独生女,年纪又最小,父母对她特别痛爱。法院批评了被告三人无视原告继承权的做法,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继承遗产4000元;(二)三被告各继承房屋一间,存款7000元。

[问题]

已取得嫁妆的女儿,是否还享有同其他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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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正在服刑的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谷月容,女,38岁,农民。

原告粟得福,女,16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谷月容(原告粟得福之母)。

被告粟发魁,男,43岁,农民。

原告谷月容、粟得福诉被告粟发魁遗产继承案,一审法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原告谷月容之夫粟发海与被告粟发魁系兄弟关系。1980年以前,粟以魁、粟发海与其父母粟老五、沈华仙共同生活。1982年6月,粟发海因犯流氓、强奸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为此,粟老五又气又急加上原来身体不好,于1982年11月病亡。1984年,沈华仙也病故。1985年,粟发海在服刑劳改中,因意外事故死亡。谷月3容本来就因为粟发海犯罪判刑而与其产生感情裂痕,现粟发海死亡,谷月容决心带着女儿粟得福与他人另行结婚。同时,她对粟发魁将祖遗五间房产全部据为已有很不满意,提出自己要带

上二间房产嫁。粟发魁认为粟发海犯罪判刑,已经给粟家丢尽了脸,祖宗都跟着倒了霉,现在谷月容以要改嫁,还要带什么房产,坚决不答应其继承的要求。谷月容却认为,祖遗房产不能全归粟发魁,自己和女儿多少要有份儿。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月容、粟得福所诉有理,故判决祖遗房产二间由原谷月容、粟得福继承,另外三间由粟发魁继示。

[问题]

粟发海在犯罪服刑期间,能否与粟发魁同样继承遗产?粟发海的遗产是否可以由原告继承?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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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以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必须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

[案情]

原告徐巧娣,女,36岁,农民。

被告赵伟成,男,39岁,农民。

被继承人徐国柱生前是某市农机厂的退休工人,因与妻子赵雪文未生育子女,于1956年将堂兄12岁的女儿徐巧娣收为养女。徐巧娣将户口关系也迁到徐国柱家,与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徐巧娣也经常去看望生父母。1969年徐巧娣出嫁后,徐国柱夫妻又把赵雪文的侄子赵伟成收为养子。当时,赵伟成已是赵光大的养子,而且已经成年,在未解除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了收养关系。赵伟成虽然未同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但经常来照顾徐国柱夫妇,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而且,赵伟成把自己的儿子赵小庆改姓为徐小庆,随徐国柱夫妻共同生活。1983年,赵雪文病故。1984年,徐国柱病故。赵、徐病重期间,赵伟成请医生为赵、徐看病,悉心照料,赵、徐病故后,赵伟成又负责料理了丧事。

徐国柱死亡后,遗有存款1500元和一些家具、衣物。这些遗产,都被赵伟成占有。徐巧娣认为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有权继承遗产,并向赵伟成提出这一要求。赵伟成只答应分给徐巧娣300元存款。徐巧娣认为太少,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赵伟成是养子,自己是养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现赵伟成

独占遗产大部是不合法的。赵伟成则辩称:徐巧娣出嫁后,很少关心被继承人夫妇,而自己尽义务较多,又料理了丧事,所以多继承遗产是理所当然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都有同样的继承权。在遗产份额的分配上,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尽义务多的人可多继承遗产。据此判决:原告人徐巧娣继承遗产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伟成继承遗产900元和全部家俱、衣物。

[问题]

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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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案情]

原告周岗,女,42岁,干部。

被告赵晋,男,48岁,工人。

被告赵湘,女,43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1972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1981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80000余元。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

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题]

收养关系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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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所得遗产的数额可以多于继承人

[案情]

原告李春英,女,45岁,某县南安乡农民。被告王新宁,男,65岁,某市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被告王广宁,男,58岁,某市汽车配件厂工人。二被告系同胞兄弟。李春英是王新宁的儿媳。1965年,李春英在原籍与王新宁前妻所生之子五汉林结婚,生育四个子女(最大的17岁,最小的10岁)。李春英与王汉林结婚以后,一直与王汉林的祖父王老场、祖母康翠花共同生活,对二位老人侍奉照顾,至1983年两位老人去世。李春英、王汉林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期间,对祖遗产北房六间进行了大修,新盖东房三间,并在院内裁树、垒猪圈和打水井等。在王老场、康翠花生前,王新宁、王广宁虽然经济上比较宽裕,但基本上对父母没尽什么赡养义务,只是逢年过节寄些食品。

1984年3月,王汉林患病死亡,因生活、医疗和丧葬等李春英先后欠生产队债款和公社卫生院医药费2000余元,生活十分困难。

王汉林病故不久,王新宁、王广宁赶回原籍,决定分家折产。王氏兄弟商定按两股分,王新宁、王广宁各得祖产北房三间。王广宁还将自己分得的房子连同院里的树木、猪圈转手卖给李春英,得款1200元,致使李又向信用社借款1200元。

李春英为了还债,准备卖掉自己盖得的三间房屋,却遭到王新宁和王广宁的反对。为此,李春英诉至法院,要求王新宁、王广宁不得干涉其处分自己盖的房屋,自己对祖产北房六间进行过大修,这六间房屋应由自己及子妇继承,还要求索回王广宁卖房多得的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讼争的六间北房、门楼一座和猪圈一个,应为王老场、康翠花的共同财产,王汉林生前和李春英对该房进行过大修,应得到相应的报酬。院落中的东房三间、树木二十三棵,水井一口是王汉林、李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春英及其子女和王新宁是王汉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王新宁、王广宁是王老场、康翠花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尽什么赡养义务,而李春英、王汉林却长期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春英应得的遗产数额应大于王新宁、王广宁应得数额。第二,王新宁、王广宁经济状况较好,而李春英欠债较多,又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所以,对王新宁、王广宁的遗产分额可不予考虑。第三,王新宁、王广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分家析产,王广宁还将分得的房屋卖给李春英,这些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春英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判决:(一)王新宁、

王广宁所订分家协议无效,王广宁与李春英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广宁退还李春英卖房款1200元。(二)双方诉争的北房三间、六楼一个、猪圈一个归李春英所有。(三)王汉林生前所欠债务由李春英负责偿还。[问题]

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乃至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分割遗产时,对其照顾的份额,可否多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李春英以何中资格取得遗产?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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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代位继承不受辈份限制

[案情]

原告曹铸铭,男,47岁,干部。

原告肖玲娣,女,56岁,农民。

原告曹萍,女,50岁,教师。

原告肖惠明,男,35岁,工人。

被告肖盛德,男,51岁,工人。

被告蒲翠英,女,56岁,工人。

被告肖惠平,男,29岁,工人。

肖庆根、王月仙夫妻在某县城关镇后街有三开间二层楼房1栋。1956年,肖庆根病逝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交由妻子王月仙继承。1971年王月仙死亡生前无遗嘱,死后其继承人对遗留的房屋亦未进行过分割。肖庆根、王月仙有二一子:长子肖阿大(1939年死亡)生育一子肖文彬,肖文彬与妻子莆翠英育子女肖惠明、肖惠平二人,肖文彬于1970年世;次子肖阿二(1968年死亡)生育子女肖盛德肖玲娣二人;女儿肖瑞珍(1966年死亡)收养曹铸铭、曹萍火子女。1984年12月,某钢铁公司征用了王月仙所遗房产,房屋折价款为10800元。次年3月,肖盛德从折价款中取走3000元,莆翠英及其子肖惠平取走3000元。此后曹铸铭,肖玲娣、肖惠明、曹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月仙的遗产的。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查明,本案各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月仙都不同程序地尽过赡养义务,其中莆翠英、肖盛德尽义务较多。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一)肖惠明、肖惠平名继承1600元;(二)肖盛德继承1700元,肖玲娣继承1600元;(三)曹铸铭、曹萍各继承1650元;(四)莆翠英分享遗产1000元。

[问题]

代位继承是否受辈份的限制?被继承人子女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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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转继承不是代位继承

[案情]

原告顾宝珍,女,64岁,农民。

原告何志满,男,65岁,农民。

原告何明月,女,43岁,农民。

原告何明星,女,42岁,农民。

被告何明川,男,45岁,农民。

被告邹秀兰,女,66岁,农民。

被继承人何天竺在土忙乱时被定为工商业者兼地主,妻子早逝,何于1966年病故,留有座落在城关镇向阳街12间房屋。他有三个儿子,长子何志福、次子何志满、三子何志财。何志福与前妻生有一子何明川,前妻病故后,于1958年与顾宝珍结婚,顾未生育。何志财与邹秀兰结婚,生有两个女儿何明星、何明月。何志财于1964年病故,邹秀兰未再结婚,与两个女儿共同生活。被继承人何天竺原与三个儿子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在这12间房子里。1966年何天竺死亡时,正值“文革”动乱时期,其继承人未及分割遗产,就都被遣送到家村劳动。12间房屋被有关部门“接管”。1987年,何志福在农村劳动期间病故。1982年,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有关部门决定发还属何天竺的12间房屋。由于何明川率先领受了4间房屋,邹秀兰又领受了2间房屋,原告四人持有异议,双方争执不下,诉到法院。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被继承人何天竺的遗产房屋12间,应由其子何志福、何志满、何志财共同继承。现何志福、何志财已先后死亡,所以,这一遗产除何志满外,他人不得继承。二是认为除何志满享有继承权外,对于何志福应继承的房屋,可由顾宝珍和何明川继承,对于何志财应继承的房屋,可由邹秀兰继承。三星认为对何志满的继承权不存在争议;而顾宝珍、何明川可以作为何志福的继承人继承何天竺的遗产;由于何志财先于何天竺死亡,其配偶虽是何天竺的丧偶儿媳,可她对公公未尽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所以,邹秀兰没有继承权,只有她的女儿何明星、何明月可以继承何志财应继承的份额。

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如下:何志满继承房屋4间;顾宝珍、何明川各继承2间;何明星、何明月各继承2间。[问题]

顾宝珍能继承死去的丈夫的遗产,而邹秀兰为什么不能继承死去的丈夫的遗产?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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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应予保护

[案情]

原告杨志文,男,45岁,干部。

原告杨志德,男,43岁,干部。

原告杨志济,女,41岁,工人。

被告刘汝慧,女,62岁,退休干部。

杨晋生早年参加革命,他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三人。杨晋生的前妻于解放前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解放后,杨晋生又与刘汝慧结婚,生有杨正平、杨燕妮两个子女。十年动乱期间,杨晋生受到迫害,被开除党籍、公职,遣送到偏远山区劳动了十二年。在此期间,杨志文、杨志济、杨志德在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不但对杨晋生和刘汝慧尽了赡养义务,而且对异母弟、妹杨正平、杨燕妮尽了扶养义务。1978年,杨晋生平反,补发工资近30000元,他

除了交纳党费,退生产队工分收入款和添置日常生活用品外,赠给五个子女每人现金1000元。当时,这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84年,杨晋生亲笔写下遗嘱,指定“继承人是遗孀刘汝慧,我的全部私有财物一律归刘汝慧全权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我对五个子女都已完成抚养义务,儿女何要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做中华民族的好儿女”。杨晋生病故后,其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为了继承遗产,与刘汝慧发生争执。杨志文等向某区人民法院诉称: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文革”中对父亲尽了大量赡养义务,继承产天经地义。刘汝慧则坚持自己是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晋生在生前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财产,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据此,判决杨晋生的遗产全部由刘汝慧继承。[问题]

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大量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却立遗嘱将自己的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全部处分给他人合法吗?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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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被继承人立有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案情]

原告段瑞春,女,48岁,工人。

被告段瑞秋,女,57岁,退休工人。第三人段瑞明,男,53岁,农民。

被继承人孟宝金与丈夫段胜成生有段瑞秋、段瑞明和段瑞春等三个子女。解放初期,段胜成去世,孟宝金与三个子女共同在某县生活。1951年、1954年,段瑞秋和段瑞春先后到某市参加工作,孟宝金仍随儿子段瑞明在农村生活,但她也经常到两个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1955年,孟宝金打算到某市经营个体商业,用个人积蓄买下了某市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后因各种原因,孟宝金未能经营个体商业,这三间房一直闲置。

1981年,孟宝金患癌症,来某市就医,住在段瑞秋家。由于段瑞秋对孟宝金照顾得很风吹草周到,孟宝金很感激,于1983年初,到某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自己死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均由段瑞秋继承。1983年底,孟宝金的癌症发展到晚期,已无治愈的希望,由段瑞春护送她回农村老家。回到乡下后,段瑞春把孟宝金抬到乡政府,交给乡政府一份“申请书”,内容是孟宝金死后,自愿把自己的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交给段瑞春所有。但这份“申请书”既无孟宝金的签名,又无孟宝金的盖章。

1984年3月,孟宝金去世。段瑞春和段瑞秋为取得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段瑞秋认为,自己有公证遗嘱,房屋应归自己继承;段瑞春认为,自己有“申请书”,也是母亲立的遗嘱,而且是后立的遗嘱,所以房屋应归自己继承。因纠纷不能解决,段瑞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后,被继承人孟宝金的儿子段瑞明也交出一份孟宝金的亲禾遗嘱,上面载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全部归段瑞明继承。法院遂把段瑞明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段瑞明所持中,确系被继承人孟宝金亲笔所书,遗嘱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落款日期是1979年6月;段瑞秋所持公证遗嘱,内容及形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段瑞春所持遗嘱,系他人代书,没有孟宝金的签名、盖章,形式上有重大缺陷。根据以上情况,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孟宝金的遗产某市庆华路104号三间,由被告段瑞秋继承。[问题]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究竟以哪份遗嘱为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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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遗赠无效

[案情]

原告陈培生,男,31岁,工人。

被告顾沪萍,女,38岁,教员。

被告顾继生,男,34岁,技术员。原告陈培生的父亲陈清海与被告的父亲顾培升是多年好朋友。年青时顾培升受陈清海帮助较多。解放后,陈清海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济窘迫,顾培生对陈也不继给予经济帮助。1978年顾培升自书遗嘱处分自有财产时,同时明确自建房屋中的厢房二间(顾自己居住),待他死亡后遗赠给陈清海。遗赠的内容陈清海及其子陈培生都知道。顾培升立遗嘱后的第四年(1982年),陈清海病故,顾培升并未因此而改变遗嘱的内容。1987年顾培升死亡。顾家在按死者遗嘱分割遗产时,陈清海的儿子陈培生要求按遗嘱取得被继承人原遗赠给他父母陈清海的二间厢房的所有权,遭到顾家的拒绝,陈培生诉至人民法院。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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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依法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予以保护

[案情]

原告刘义秀,女,59岁,农民。

被告刘斌,男,35岁,农民。

被告刘毛,男,29岁,农民。

林秀与丈夫刘友元生有女儿刘义秀。1960年刘友元病故,临终前立下遗嘱,将抗溪村的六间砖房交由林秀继承。土改时,纵横驰林秀家庭成分划为富农。“文化大革命”中,刘义秀因怕家庭出身受牵连,与母亲来往较少。林秀主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1973年,林秀的侄儿刘斌、刘毛迁到抗溪村,

借住林秀的房屋后,在生活上对林秀予以照顾,林秀也帮助刘斌带孩子,两家关系较好。从1974年起的八年时间里,刘斌、刘毛负担了林秀的生活费500余元。1982年11月22日,在大队干部、刘义秀夫妇等人的参加下,林秀与刘斌、刘毛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基主要内容:[/xz]

1、林秀的房屋在其死后归刘斌、刘毛所有;[/xz]

2、刘斌、刘毛负责林秀的吃、穿、护理、丧葬,并每月给林秀5元零用钱。1989年3月,林秀病故,由刘斌、刘毛负责安葬,用去300元。此后,刘义秀以刘斌、刘毛尽扶养义务少而得到报酬多为由,要求自己应继承母亲的二间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刘义秀向法院提起请求继承二间房屋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义秀本是林秀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由于林秀与刘斌、刘毛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应按遗赠扶养协议执行。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林秀的六间砖房归刘斌、刘毛;(二)林秀的其他遗产由刘义秀继承。

[问题]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有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归谁所有、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所尽义务大于或小于遗赠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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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不同于“五保”关系,对两种遗产的处理应加以区别

[案情]

原告夏清泉,女,54岁,农民。

被告某县木帆船运输合作社。

原告夏清泉的生父于1940年死亡。同年,夏母与被继承人黄绍南结婚,夏清泉随母和继父共同生活。1956年,夏清泉结婚,随丈夫一起生活。黄绍南有祖遗房产四间,木帆船一只,以驾船运输为业。1957年初,某县组织水上船民成立木帆船运输合作社,黄绍南带船入社。1966年,黄绍南因年老体弱不能再驾船运输,夫妻俩身边没有亲人,生活诸多不便。于是,黄绍南夫妻与木帆船运输合作社商定,由合作社负责黄绍南夫妻的生活费用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并负责其死后的安葬;黄绍南夫妻的房屋四间、木帆船一只,在其死后归合作社所有。在此期间,夏清泉虽未负担父母的生活费用,但经常看望父母,帮助料理家务。1978年、1985年黄绍南夫妻相继去世,由木帆船合作社负责安葬。1986年,合作社将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四间房屋出卖给他人,夏清泉认为这是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黄绍南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木帆船合作社对其给予了“五保”待遇,所以,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应归集体组织所有。据此判决:驳回夏清泉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归木帆船合作社所有。[问题]

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五保”关系有什么区别?对被扶养人遗产与对“五保户”的遗产的处理原则是相同吗?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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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一方当事人婚前继承、婚后实际取得的遗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案情]

原告申国堂,男,42岁,教师。

被告钱咏芬,女,41岁,教师。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申国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钱咏花离婚。钱咏芬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亦达成协议。但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二人意见严重分歧。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系1980年结婚,自己的父亲系1979年死亡,父亲遗留给自己的30000元存款是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应属自己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其父死讯时间都是确实的,但是,原告之像章父产资本家,其财产“文革”中均被查抄冻结,原告与自己结婚时,其父财产还在冻结中,原告实际取得财产是在1981年,即与自己结婚之后,秘以这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法院查明,原、被告所述属实。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男方抚养,30000元存款归男方所有。[问题]

夫妻一方婚前应当继承而婚后才实际取得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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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养父死亡,后养子虽与养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仍有权继承养你的遗产

[案情]

原告胡之昆,男,44岁,工人。

被告卢子君,女,59岁,工人。

胡广升、卢碧莲夫妻在某市福兴街108号有四间瓦房。胡、卢二人没有生育子女,1947年收养胡之昆为养子,三人一直共同生活。1986年11月,胡广升因病去世。此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胡之昆与卢碧莲经常闹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养母子关系难以维持。为此,卢碧莲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胡之昆收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法院制发了调解书。1987年1月,卢碧莲去世,她在临终前立下遗嘱,所遗瓦房四间均由侄女卢子君继承。继承开始后,胡之昆和卢子群为四间房屋的产权发生争执,胡之昆认为自己是法定继承人,卢子君则认为自己是受遗赠人,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到区人民法院。

区法院审理认为,胡之昆在养父死亡之后,卢碧莲死亡之前,从未提出继承遗产的要求,并且,他与卢碧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经解除,就更不能继承遗产。所以,区法院认定卢碧莲所立遗嘱有效,判决由卢子君继承全部遗产。[问题]

胡之昆在养你胡广升死亡后,与养母卢碧莲解除了收养关系,还是不是法定继承人?能否认为胡之昆放弃了继承权?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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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依法清偿

[案情]

原告姜有财,男,42岁,工人。

原告张大妮,女,62岁,无职业。被告姜有富,男,40岁,农民。

原告姜有财与被告姜有富系兄弟关系。原告张大妮是姜有财、姜有富的母亲。姜有财、姜有富之父、张大妮之夫姜德顺生前系木工,随次子姜有富在农村生活,张大妮则随长子姜有财在某市生活,并帮助大儿子照料小孩子,操待家务。姜有财虽然不与父亲一起生活,但经常给父亲寄钱,寄物,姜有富对父母亦十分孝敬。1985年10月,姜德顺暴病身亡,姜有富来不及通知母亲和哥哥,单独给父亲送了葬,花用丧葬费350元。尔后,姜有富将父母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占有使用,姜德顺做木工的存款2000元也被姜有富取走。待姜有财和张大妮得悉姜德顺的死讯返回家乡,见姜有富独得了遗产,十分不满,遂发生争执,并

诉讼到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姜有富提出,父亲生前随自己生活,自己尽义务较多,应多分遗产;母亲和哥哥要分遗产可以,但父亲生前欠有外债2500元,债务也要大家负担。

某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张大妮年老体弱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姜有富占有房屋三间系张大妮与姜德顺的夫妻共同财产;姜德顺名下确有外债2500元,但除500元外债系姜德顺个人债务外,另外2000元是姜德顺为姜有富盖房所借款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依法判决:(一)被继承人姜德顺遗产为房屋一间半、存款1000元,其中500元清偿个人债务;350元归姜有富所有,作为丧葬费用的补偿;房屋一间半、存款100元由张大妮继承;存款100元由姜有富继承;存款50元,由姜有财继承。(二)姜德顺名下的另外2000债务,由姜有富清偿。

[问题]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是什么关系?被继承人姜德顺生前欠下的2000元债务为什么由姜有富独自偿还?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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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孙子女遗弃祖父母的,依法丧失代位继承权

[案情]

原告李宝田,男,31岁,个体户。被告李宝琴,女,16岁,工人。

李宝田与李宝琴系同胞兄妹,为继承祖母遗产,诉讼到某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均早年病故,二人随祖父、母长大成人。八年前,李宝田结婚,婚事由祖父李长根、祖母袁玉梅操办。李宝田结婚的当年,李长根去世,临终前立下遗嘱,自己的全部遗产由妻子袁玉梅继承。袁玉梅是家庭妇女,且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亦不享受劳保待遇。李宝琴年纪尚幼,李长根生前积蓄为操办李宝田婚事,所剩无几,李长根据夫妻没有其他子女,袁玉梅、李宝

琴祖孙二人生活无着。为此,袁玉梅带着未成年孙女李宝琴到李宝田处要求一起生活。李宝田不允,将袁玉梅、李宝琴撵出,而且恶言相向,辱骂袁玉梅。对此,群众非常气愤,街道、居民委员会曾数次写信给李宝田的单位,反映李宝田的恶劣行为。经过单位领导多次批评、帮助和教育,李宝田仍不思悔改,拒不扶养祖母和未成年的妹妹。而且,他认为袁玉梅在单位告了他的状,使他丢人现眼,对祖母更加忌恨。八年中从没有对袁玉梅和李宝琴给予丝毫帮助,袁玉梅生活困难,仅靠未成年的孙女李宝琴干临时工维持生活。1985年,袁玉梅去世,遗有房屋二间,李宝田要求李宝琴分一半给他,李宝琴不答应,遂诉至法院。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宝田是袁玉梅的孙子,收入较多,在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扶养祖袁玉梅的法定义务,亦有扶养的条件和能力,但他竟将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祖,推出门外,不尽法定赡养义务,还对被继承人有辱骂行为,已经构成遗弃,而且情节严重。据此,判决如下:(一)李宝田丧失对袁玉梅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二)袁玉梅的遗产均由李宝琴继承。[问题]

孙子女遗弃祖父母的,其代位继承权也应丧失吗?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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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赠与财产未交付,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

[案情]

原告汪谷良,男,61岁,出纳员。

被告汪维明,女,54岁,家庭妇女。

被告汪维林,女,52岁,教师。

被告汪谷悦,男,49岁,职员。

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汪和尚因长子汪谷良(本案原告)要结婚,于1948年7月30日出资买得某市河南路728号新式洋房一幢(大小共21间),并以汪谷良的名义领得伪市地政局土地所有权状。房子买下后,汪和尚与汪谷良、汪维明、汪维林、汪谷悦一家均搬入居住。1953年汪和尚将后边二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培根据居住,房租由汪和尚收取。1954年汪维明结婚迁到夫家居住,后经汪和尚同意,汪维明夫妇又迁回该房屋的二楼西前间居住至今。汪维林和汪谷悦相继结婚,也都由汪和尚安排居住在该房内。“文革”期间,汪和尚的部分房屋被紧约定俗缩。1979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后,汪和尚向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发还被紧缩的房屋。1982年汪和尚死亡,原、被告仍然各自居住该房屋内,彼此相安无事。1986年8月汪谷良与汪维明商量,要求汪维明把多占用的一间房屋让给他的儿子结婚使用。汪维明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汪谷良以房屋是解放前父亲给他买的,产权属他自己所有为由,要求三被告测估房租按月交付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认为房子是父亲的遗产,现在兄弟姐妹已经接受继承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以明确自己应得的分额。诉讼过程中,汪谷良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放弃了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一审法院调查后认定,汪和尚当时确是为儿子汪谷良结婚而购买此房,买卖契约和领得的土地权状均为汪谷良的户名。据此,确认讼争房屋是汪和尚于1948年买赠给汪谷良的,产权应归汪谷良所有。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并分割明确产权。二审审理后,认为河南路728号楼房一幢虽以汪谷良名义购买,但一直由汪和尚控制支配,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汪谷良,汪和尚死亡后应为汪和尚的遗产。现在原、被告四人已经合法继承,并已共同使用,应视为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房屋作了具体分割。

[问题]

本案讼争房屋纠纷的关键是什么?房屋产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正确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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